增资款可以归还贷款吗?
2015年4月份,王总同自己的老搭档吴总一起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贸易公司。按照两人事先的商量,王总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30%,吴总出资8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0%。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吴总觉得公司发展有前途,于是就打算再引入一名投资人刘总进来,让公司发展得更好。王总与刘总认识,属于知根知底的那种,而且刘总也有投资该公司的意愿。于是在吴总的组织下,王总与刘总见面,并商定由刘总出资100万元,取得公司30%的股权。为了让刘总放心,吴总书面承诺:本公司一旦合法成立,本人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份70%,并将予以维持,本人不对外转让,除非经占公司总股份70%的股东同意对外转让。 本公司一旦合法成立,王总持有本公司股份30%,刘总持有公司股份30%(42万),其余股份(58万)由吴总持有。王总与刘总商定,由刘总先将100万元款项转入王总帐户,王总收到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再打入公司帐户,届时,王总自己则不再出资。2015年9月,公司注册成立。由于吴总尚未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增资手续,王总遂于2016年1月将100万元转入公司帐户,并在股东会上将刘总的投资款转作了增资款。2016年3月,陈工商局将增资登记资料发还给王总。2016年4月1日,王总以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归还给了刘总。之后,王总与吴总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王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吴总立即协助将100万元投资款(为该公司增资款)返还王总;2、吴总支付王总利息损失301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并要求继续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王总对吴总提供的坐落在义乌市[房产证号:稠房权证吴前字第c00153280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3)第9-7139号]的房地产在第三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吴总负担。
问题:1、王总在未实际向公司出资的情况下,其占有的100万元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律师解答:在本案中,虽然王总并未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款,但王总将该100万元列为对公司的“投资款”并将其转入公司的帐户中,应认定王总对该100万元系基于存在投资关系而进行转款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王总应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款,但目前公司章程修改的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王总尚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前,其占有公司为增资的100万元款项,其性质应认定为涉案公司财产,而非王总的个人财产。
虽然吴总向王总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承诺归还案涉100万元,但借条的成立是以一定的资金关系为前提,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总与吴总之间存在其他合法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王总与吴总之间成立民间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问题:2、王总与吴总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律师解答:该公司章程修改的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在王总尚未履行出资义务前,王总将公司财产100万元转让给刘总的行为必然损害了公司及已善意缴纳出资的其中一股东即吴总的利益。虽然,王总与吴总之间存在书面承诺,但该承诺系在吴总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息民间借贷给他人,名义上属于他人对公司的增资,实际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公司资产,属于故意侵犯公司权益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属于故意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王总虽不具有破产清算人的资格,但吴总却无能力以清算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清理对外债务;现王总要求吴总履行义务,将属于公司的100万元财产返还原告,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问题:3、王总是否能对吴总提供的小产权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解答:优先受偿权只能针对物权,而并非债权请求权。本案中王总与吴总系因民间委托投资关系引起的纠纷,即王总并未取得涉案100万元的所有权。况且,涉案100万元系王总以刘总的名义对该公司投资,刘总亦不认可王总对其享有100万元的债权。故王总请求在受偿范围内对吴总提供的小产权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