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磊股份什么时候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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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69万元和759.99万元; 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亿元整,以上三笔借款由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实业”)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为保证公司的偿还能力,中成实业将其持有公司的3562万股股权质押给上述贷款的债权人并办理了相应的质押手续。

因目前市场上出现了与公司有关的重大传闻,为避免可能对上市公司产生的不利影响,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经慎重研究,董事会决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管理层在相关监管机构的指导下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解决、法律诉讼等方式,力求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鉴于上述事项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为维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将于2014年11月18日起停牌,预计停牌时间不超过5个交易日。

2、关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近日,本公司就与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仲华、周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收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磊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8,999.9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金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121200021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为金磊公司提供人民币3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同日,民生银行与中成实业签署了编号为ZB01121200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中成实业所有的房屋建筑、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等设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债务人金磊公司在民生银行处取得的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融资而形成的债务,抵押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该抵押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他项产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T00035696号】。

2013年4月15日,民生银行与金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000852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为金磊公司提供1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同日,民生银行与中成实业签订编号为ZB1300008522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金磊公司的1亿股股权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于当日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

在上述两份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民生银行向金磊公司发放多笔贷款,借款到期后,金磊公司未能按时还本付息。2014年10月13日,民生银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磊公司立即归还民生银行贷款本金1亿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13769912.61元以及律师费21万元,合计113869912.61元;请求判令对中成实业的房产、土地及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2014年10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磊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磊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及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1300008520/1300008521的《商业汇票发行转让协议》及编号为1300008439的《商业票据承兑协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的行为属于金融业务,其风险对象和范围均属于金融性质,因此应当适用金融监管有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机构业务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非金融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据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商业银行,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但未取得中央银行的批准,无权从事金融监管范围之内的一切经营活动。

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信贷资金或侵占信贷资金利息。本案中,即使如原告所称,被告拖欠的巨额款项系因经营困难等原因形成,但其作为专业金融企业,在放款以后长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不仅不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反而继续多次放款,其行为明显违反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该院裁定驳回上海海博鑫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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