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马股份怎么st了?
2016年1月13日,*ST天马发布关于公司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公告显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5586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
根据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86万元、利息2894.4万元(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以及此后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同时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深圳市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的日期、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深圳天马微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58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借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审时,上诉人天马集团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东莞银行主张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未经批准而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所以涉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东莞银行系经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涉案款项也实际用于企业经营,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并不持异议,仅对还款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天马集团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